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5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為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位在台中縣○○鄉○○路十四之一號之協隆企業有限公司,見該公司已廢棄且未鎖門,遂進入該公司廠房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質桌子抽屜五個,並於翌日(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將上開鐵質抽屜五個販賣予 洪彩汝 所經營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之帟宏資源回收廠,而得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元。(二)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上址,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紙張一箱(重約二十七公斤,價值約一百元)。嗣經丙○○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抽屜五個及紙張一箱(均經丙○○領回)。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洪彩汝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帟宏資源回收廠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而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另被害人遭竊物品之價值不高,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認應分別處以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似嫌過重,併予敘明),以示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屢犯不惙,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宣告刑前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闡述至明。觀諸被告於本案中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財物屬一般日常商品,價值極為有限,被告使用之竊盜手法亦稱平常,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雖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且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且本院判處被告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則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亦無另行宣告被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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