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204號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乙○○人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女(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3年4月26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感情不睦,被告有家庭暴力及債務等問題,致兩造分居3年,於96年8月9日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而原告與被告乙○○分居3年,依此事實推斷,被告甲○○顯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生,原告為被告甲○○之母,且於知悉之日起2年內之96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其起訴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各1份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復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結果,認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實務上可以證實甲○○與 劉怡顯 之親子關係。本院參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既係原告自訴外人劉怡顯受胎所生
之女,依人類生殖及胚胎發育之科學經驗,即無可能同時係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是被告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