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6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94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96年壢簡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吉發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萬3,720元,除頭期款3,000元外,其餘款項分12期繳付,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每期繳付5,060元,雙方約定於付清價金前,該機車仍屬瑞吉發公司所有,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不得擅將機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住處附近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購得該機車之同日(即93年12月6日),旋將該機車持以向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幸福當舖」質押借得1萬5,000元,致瑞吉發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四、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刪除該項條文,再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於同年7月13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該刑罰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