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壹佰壹拾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針筒壹佰壹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2月11日21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毛重0.81公克、0.44公克、0.45公克、0.45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3小包(毛重26.18公克、2.53公克、3.66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毛重3.20公克)、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
6包、夾鍊袋2盒、毒品殘渣袋8包、勺子1支、膠鏟子1支、吸食器1支、手機2支、空手機3支、針筒112支、電話簿4本及現金新臺幣1萬500元等物(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經乙○○同意後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1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夾鍊袋、磅秤、手機等物,均為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之重要證據,與本案並無關連,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