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五號、第六二八○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協商程序,協商成立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三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清洲書記官詹東益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拾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拾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十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懲治盜匪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一月確定,經與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另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之「麥當勞飲食店」廁所內及臺中縣○○鄉○○村○○路○○○號內,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先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二十只;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號旁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八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