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233號原告甲○○
號4樓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
林復華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7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0日結婚(按,依戶籍謄本所載應係同年1月20日,原告誤為3月10日),並已為戶籍登記,原告並已於同年4月懷孕而回台北娘家暫居。詎原告嗣後竟於96年4月19日接獲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來函指稱:兩造間之婚姻,因兩造係六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依民法第983條之規定不得結婚,應予撤銷,並命原攜帶身分證件等文件至該所辦理撤銷手續,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即發函告知兩造之結婚未經法院判定前,該所不得擅自辦理撤銷手續,惟該戶政事務所仍於96年5月1日將兩造之結婚登記撤銷,茲因鳳山市戶政事務於法院判定前擅自撤銷兩造結婚登記之處分為無效,兩造間之婚姻自仍有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為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曾祖父、曾祖母同為 張登吉 及 張洪 娶,因此兩造確係六親等內旁系血親之關係,依民法第983、988條之規定,兩造之上開結婚自屬無效。又無效之法律關係,係自始當然無效,無待法院之判決,因此原告以兩造之結婚未經法院判定前仍為有效,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二、違反第983條規定。」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8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1條本文之規定,係自始當然的不生效力,無待法院之判決,亦不能因此後情事變更而使之有效,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1號判例及7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之要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之母係 張雅惠 、祖父係 張順來 、曾祖父母係張登吉及張洪娶;被告之母係 黃翠娥 、外祖母係 張釵 (張釵與張順來係姐弟)、外曾祖父母亦同為張登吉及張洪娶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及本院調取之兩造及張雅惠、張順來、黃翠娥、張釵、張登吉、張洪娶等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兩造間確實是六親等內旁系血親之事實,自足認定屬實。
(三)兩造間既為六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之說明,兩造間之婚姻,即自始當然的無效,而無待於法院之判決。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均予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