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96年桃簡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7月3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6萬360元,先給付頭期款3,000元,餘款分12期給付,應自90年8月30日起,以每月30日為1期,每期給付4,78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在價金未付清前,該車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甲○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該車後,自90年11月30日即第4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1年1月間將上開車輛出售予台南縣台南市○○路某不詳車行之人,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四、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刪除該項條文,再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於同年7月13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該刑罰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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