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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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4日中午12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段右轉中華路口,當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通過中興路口白線區時,燈號為綠燈轉黃燈,待轉進中華路口時,燈號已變成紅燈,值勤警員誤以闖紅燈之方式逕行告發,故不服原處分而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乙○○於96年11月4日中午12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段右轉中華路口後,經值勤員警甲○○當場攔查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6年11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經甲○○到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1日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值勤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伊站在該路口攔查,異議人自中興路由西往東轉中華路,當時中華路燈號已變換到紅燈1、2秒,異議人方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行駛,並有拍攝照片2紙可資證明等情。惟查,卷附之照片確實呈現中華路口紅燈,而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正行經該路口之情,然異議人既係由中興路由西往東轉至中華路,其是否闖越紅燈,即應以其通過中興路口時之號誌為何作為認定之依據,並非以中華路之號誌為斷,值勤員警卻以中華路之號誌轉換為紅燈認定異議人闖越紅燈一情,尚有誤會。又異議人既於上開中華路口紅燈亮起後一、二秒始自中興路由西往東轉中華路,可見異議人行經中興路口右轉時之號誌為綠燈一情,應堪認定。
(三)此外,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所辯尚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