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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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因食中藥而服用米酒,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超過客觀生活經驗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而仍駕駛IG─五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台北縣○○鎮○○○路與忠孝街交岔路口時與駕駛FA─二0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之乙○○發生擦撞(乙○○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後敘),經警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八分左右查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自白不諱,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可稽。雖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測試其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對設計之問題應答皆合格等情,有檢測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查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到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在本案事實發生以前,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函存卷可按。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О.五五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是以雖被告為警測試其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對設計之問題應答皆合格,亦難以此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之濃度,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有關被告乙○○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本院庭訊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