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鋸子壹把、剪刀壹支、鉗子貳支、起子壹支、榔頭壹支、鑽頭壹支及塑膠繩子壹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詎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竊盜案件部分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部分則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二月十五日,而於八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鋸子一把、剪刀一支、鉗子二支、起子一支、榔頭一支、鑽頭一支,至台北縣石門鄉德茂村海灣新城,尋找屋主未居住之空屋,以前開自備之剪刀、鋸子、榔頭、鑽頭及塑膠繩子一卷為工具,連續破壞海灣新城二十一號、二十二號、二十三號、二十五號門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鋁門窗條共計約八十公斤。(二)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本院認其請求為適當,爰於被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剪刀一支、榔頭一支及塑膠繩子一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扣案之鋸子一把、鉗子二支、起子一支、鑽頭一支被告雖供稱竊取鋁門窗時未用到,然被告既攜以竊盜,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瑞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