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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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56號抗告人 許吉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吉華雖以參與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聲字第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之法官,曾參與同法院民國104年度審訴字第443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裁判,認該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自行迴避事由,而依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惟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乃因法官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益。從而,該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之「前審」,係專指「審級」而言,旨在避免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裁判不服,而利用上訴或抗告制度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時,曾參與下級審(即前審)法院裁判之法官,再行參與上級審法院之裁判,藉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此所謂「前審」,既指同一案件之下級審而言,即與當事人在同一審級法院之不同案件,先行裁判之「前案」不同。法官在同一審級法院,雖曾參與當事人前一案件(即前案)之裁判,而於同一當事人其後之不同案件,再行參與裁判,既無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情形不同,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亦不得依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104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與同法院於105年5月18日繫屬之105年度審聲字第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分別為同一審級法院先後繫屬之不同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4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判決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按。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前後參與者,既為第一審不同案件之裁判,而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之「前審」裁判,自無該款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誤認該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自行迴避事由,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應係對於該款所稱之「前審」容有誤解,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抗告申請狀」。
三、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於下級審曾參與審判,即不得再參與該案件之上訴審審判而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42號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之承辦法官,固曾參與同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3號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惟上開2案並非同一案件,亦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聲請該承辦法官迴避。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