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裕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裕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裕華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裕華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王裕華已於105年6月20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影本乙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