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4年度偵字第6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台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提供自己於90年11月1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下稱民安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3年3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向丙○佯稱欲辦理健保費退費事宜,要求丙○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指示辦理,丙○不疑有他,持新竹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為00000000000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分別匯款99,982元、99,982元,共計199,964元(起訴書誤載為199,998元)至丁○○前開郵局帳戶,嗣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㈡於93年3月5日某時,以電話向乙○○佯稱其提款卡(起訴書
誤載為信用卡)遭盜刷,要求乙○○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指示辦理,乙○○不疑有他,持寶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將99,858元(起訴書誤載為99,875元)轉帳匯入丁○○前開郵局帳戶內,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㈢於93年3月10日某時,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帳號遭盜用,
要求甲○○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指示辦理,甲○○不疑有他,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依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即丁○○)指示操作,分別匯款99,986元、99,986元,共計199,972元至丁○○前開郵局帳戶內,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1至7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在上揭時、地,以5,000元之價格,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坦承之,惟辯稱:伊不知收購其郵局帳戶之人會將其郵局帳戶拿去供被詐騙之人匯入款項之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0年11月1日向民安郵局申請開立前開郵局帳戶,並於93年間某日,在其當時上開住處內,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乙節,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郵局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在卷可稽(偵卷第111至
114頁),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以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方式對被害人丙○、乙○○、甲○○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轉帳匯款至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分別交付19,964元、99,858元、199,972元予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情,並據甲○○於警詢、丙○、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偵卷第68、74、109至110、136、142頁),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3年3月26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70、116至118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收購其郵局帳戶之人會將其郵局帳戶拿去供被詐騙之人匯入款項之用云云。惟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既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若受非親非故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衡情當能知悉或預見該受讓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是被告既已預見不法之情,卻仍任意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5千元之代價賣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可能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其中僅「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屬文字修正,並非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罰金刑之規定,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乙○○及甲○○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交付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致丙○、乙○○、甲○○3人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任意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5千元之代價賣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衡情當能知悉或預見該受讓人將持已從事財產犯罪,然受讓人是否以詐欺為常業,被告未必知悉,自不能以該詐欺集團係以詐欺為常業,即推論被告係以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交付系爭郵局存摺等物品,依上說明,本院只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尚難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即有未洽。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5,000元之報酬即交付前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受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緝字第19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販賣前開郵局帳戶所得5千元,係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符合減刑條件,惟被告前於95年6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迄於104年11月25日始緝獲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板院輔刑耀科緝字第638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查,本案固於94年9月6日即繫屬原審審理,迄本院於105年7月29日判決時,雖已逾8年,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95年6月30日發布通緝,迄於104年11月25日始緝獲到案,則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逃亡通緝之事由,法院之審理期間並無延宕之情形,因認被告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3條第5款原規定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屬於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嗣於修正後,已將該款刪除。是如因掩飾或隱藏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抑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因洗錢防制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重大犯罪」之規定,即不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不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洗錢罪,亦無從再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既已廢止因常業詐欺所構成之上開洗錢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4款規定,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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