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15號原告 鐘金蓮 被告 紀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蓋債權人原有逾此標的物價值之其餘債權額,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之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23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債務人 吳致緯 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及利息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135號)吳致緯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等財產,而本件原告主張前開房屋為其所有,對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欲排除前開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然吳致緯曾對被告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
4年度士簡字第54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業經另案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判決被告對吳致緯前開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於超過執行債權額80萬276元範圍部分,應予撤銷確定。另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間囑託鑑定前開房屋價格固為77萬2121元,然已於105年7月21日定105年8月24日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以及前開房屋之拍賣價格為95萬元,以上各情業經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
(三)原告係於105年7月27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當時,前開房屋價值應為95萬元,明顯高於前述被告執行債權額,故原告起訴時,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客觀上所受之利益額應為80萬276元,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捌拾萬零貳佰柒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捌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