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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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怡佳
黃盈嘉郭書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調偵字第89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怡佳、黃盈嘉、郭書齊三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OneforOne」、「TOMSONEFORONE」鞋子1雙,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從而,自100年6月29日修正,而於101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即於105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而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三人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以104年度調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99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商標法第98條專科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5年7月1日停止適用,故扣案之仿冒「OneforOne」、「TOMSONEFORONE」鞋子1雙,即非屬專科沒收之物,且亦難認上開物品係違禁物,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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