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48號抗告人 胡焱榮 (SOOFEENSAE-JAEW)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劉偉貞 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此項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得抗告,則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前,法院自亦不得以原告未補繳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與相對人劉偉貞原為夫妻,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協議離婚前共同經營相對人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為附表1、2所示翡翠藝術品之所有權人,附表1所示翡翠藝術品目前遭相對人隱匿而無權占有中,附表2所示翡翠藝術品已於94年至101年間遭相對人陸續出售,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相對人應將附表1所示翡翠藝術品返還予抗告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億1,003萬4,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法院104年4月15日104年度補字第515號裁定其聲明第1項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為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億1,168萬4,488元,乃命繳納裁判費98萬2,013元(原法院卷1第163頁)。嗣原法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附表1所示編號1至62號(除編號1至10、編號45至49外物品)之物品價額為3億2,322萬6,309元,加計抗告人自承附表1編號63物品價額150萬元(原法院卷2第61頁反面),及兩造均不爭執附表1編號1至10號、編號45至49號物品價額每件為10萬元(原法院卷2第66頁反面),合計150萬元,核定抗告人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2,622萬6,309元,加計聲明第2項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億3,626萬0,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萬1,279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之裁判費98萬2,013元,應再補繳裁判費249萬9,266元(見原法院卷2第67頁反面)。嗣抗告人對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此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原法院未待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於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中同時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嗣並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