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耀華 輔佐人 江麗花 即被告配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耀華經營汽車保養廠,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因從事汽車修護業務,須駕駛汽車載送客戶,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4年1月23日中午1時45分許,陳耀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客戶至捷運站,返回汽車保養廠途中,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華路14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適有 吳世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駛,吳世暉人車右側部位乃遭陳耀華所駕駛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起訴書誤記載為右前方,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處擦撞,並致吳世暉頭部撞擊陳耀華所駕駛系爭汽車左前方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外側副韌帶受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陳耀華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世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路口過停止線時,將兩側前車窗搖下煞車暫停,並確認左右均無來車後,始開始滑行,車頭接近路口中央即車頭已在槽化線中間處,眼光瞄向副駕駛座窗戶及右前擋風玻璃時,聽到「喔」一聲,伊將頭轉回看向前方,就看到告訴人撞到汽車左前擋風玻璃,員警說依保險桿受損部位在左側,告訴人應是由南向北撞及,但伊認為不可能,告訴人是由北往南撞過來,系爭汽車保險桿左側部位,在本案前已有車損,並非此次車禍所造成(原審卷第116頁),伊在路口有減速,而且有左右看,故應無過失,且當時僅係載送朋友,並非以駕駛為附隨業務 云云 。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駕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二路段之交岔路口處時,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人車右側部位因遭被告所駕駛汽車左前車頭處擦撞,致告訴人頭部撞擊被告所駕駛汽車左前方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外側副韌帶受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各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提出其受有右膝挫傷併外側副韌帶受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2月4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他卷第25頁),又本件車禍事故後,告訴人機車右前腳踏板處之車殼隆起破裂,至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處有新生刮擦痕、左前輪胎上方車身葉子板處呈無明顯刮擦痕、但車身板金內凹狀各情,有相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4、47、48、49、64頁),是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身體右側部位之右膝併外側副韌帶確受有如上傷勢,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腳踏板處之車殼隆起破裂,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則有新生刮擦痕,左前輪胎上方車身葉子板處雖呈無明顯刮擦痕、但該處車身板金內凹狀各情以觀,俱與告訴人指稱車禍事故時,其適由南往北前駛,遽遭由東往西行向之被告撞擊成傷之傷勢部位、兩車相撞所呈車體受損位置,均相符合,當堪認告訴人證述非虛。
㈡、又證人即本件車禍事故到場處理員警 黃世揚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汽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處有新擦痕,左前車頭黑色保險桿上方有一擦撞痕跡,下方擦痕亦係新痕跡,當天天氣好,車輛若剛撞到,漆面受損會有粉末狀,汽車左前車頭保險桿下方有一些新粉末及剛撞擊之漆面損壞;路口交叉相撞,若直接撞擊左前葉子板、左前輪處,機車前方勢必要有破裂,惟系爭機車前車頭並無破裂,系爭汽車左前葉子板往內凹陷,應非人為造成凹陷,可能係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於行進間發生碰撞,汽車左前方保險桿擦撞機車右前踏板,之後因為慣性作用,機車車尾碰撞到汽車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輪處,人就往汽車前擋玻璃撞上去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2至119頁);而告訴人之機車車型,車身中後段左右兩側處之設計呈圓弧隆起狀,機車右前腳踏板處之車殼隆起破裂,另車禍事故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處有新生刮擦痕、左前輪胎上方車身葉子板處雖無明顯刮擦痕、但該處車身板金已呈內凹狀各情,有相片在卷可稽(他卷第48、47、44頁),參核被告於警詢亦自承:突然發現左方有部AF2-536號普通重機往北方向急駛而來等語明確(他卷第34頁),並佐以前揭㈠所述事證,堪認車禍事故時,告訴人人車右側部位,因受來自右側被告所駕由東往西前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後,原由南往北直行之告訴人人車,受此右方被告來車之慣性作用,致機車原行進方向呈九十度往左,機車車體中後段呈圓弧隆起狀部位,因之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輪胎上方車身葉子板處,造成雖無明顯刮擦痕、但該處車身板金受力呈內凹狀各情,可以認定,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是由北往南撞過來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汽車保險桿左側部位,在本案前已有車損,並非此次車禍造成云云,證人即被告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車主 鄭智元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認識約10年,都將車子交給被告修理,當日因車子有些機械零件故障而送修,再請被告開該車送伊至捷運站;伊的自小客車黑色邊條、前方車牌附近及霧燈下方黑色護條上等處有擦痕,於伊交給被告維修車輛前已經存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6頁反面、117頁正面、118頁反面),輔佐人即被告配偶江麗花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車禍事故後,伊亦趕到場,警察告訴伊前保險桿有擦痕,但伊只有看到灰塵,沒有看到粉末云云,然鄭智元與被告既已認識約10年,鄭智元且均將車交由被告維修,其等間容有相當交誼,江麗花則為被告配偶,誼屬至親,是其等前揭所述之憑信性原屬甚低,參酌鄭智元於原審證稱:車子前車牌附近的撞擊點離案發前比較久,最少有2、3個月,黑色護條上的擦痕是比較近的,大概有1、2個月云云(原審卷第118頁背面),倘鄭智元、江麗花前揭所述屬實,系爭汽車上該等擦痕既於本件車禍事故前1、2個月即已存在,當非車損新痕,則與被告、告訴人前不相識之員警黃世揚何以證稱到場處理時,系爭汽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處有新擦痕,車輛若剛撞到,漆面受損會有粉末狀,汽車左前車頭保險桿下方有一些新粉末及剛撞擊之漆面損壞等語如前,遑論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處確有新生刮擦痕、左前輪胎上方車身葉子板處則呈無明顯刮擦痕、但車身板金內凹狀各情,有前揭相片可稽,益徵鄭智元、江麗花前揭所述,容悖事理,委難採憑,均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核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矧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他卷第37、38頁);又本件車禍事故時,被告車行方向前方之臺北市○○區○○路○○○巷道路左右兩側,雖停有若干車輛,有現場相片可參(他卷第46頁),然被告視距範圍可及上開交岔路口1至2台汽車車身距離,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在卷(原審卷第98頁),堪認告訴人沿福華路14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視距範圍當可及於告訴人,是被告就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乙節,當可認定;惟審諸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處,呈現大面積蜘蛛網狀碎裂痕跡,有相片在卷可稽(他卷第43頁),被告並於警詢自承:突然聽到撞擊聲,吳世暉頭部撞到我車左前擋風玻璃後,人倒臥在我車左側地上等語在卷(他卷第13頁),而告訴人於救護人員趕赴車禍現場處理時,意識不清,嗣經送醫救治,已受有右膝挫傷併外側副韌帶受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各情,亦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月22日北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附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暨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70頁),是以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非微,兩車並各有如上車損痕跡,可徵車禍事故發生時,兩車應均有相當車速,苟被告確於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可發現上情,詎其竟稱係突然聽到撞擊聲等語如前,自堪認被告於車禍事故當下,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佐以本件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9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
9日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他卷第68至71頁),益徵被告確有上揭過失無疑,被告辯稱:在路口有減速,而且有左右看,故應無過失云云,並無足取。
㈤、至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雖亦同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駛之過失,而屬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究不能減免被告過失刑事責任;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傳喚⑴證人黃世揚證明撞擊點位置,⑵證人江麗花證明車禍事故時,自小客車保險桿僅有灰塵並無粉末,然黃世揚於原審已就撞擊點位置證述綦詳,江麗花於本院亦以輔佐人身分到庭陳述如上,惟江麗花所述,委難採憑,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且基上㈠至㈣所述事證,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以修理汽車為業,在修理過程中之駕駛行為要屬修車附隨之事務,如駕車往保養廠途中撞人致死而有過失責任,即應依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參照);矧被告經營汽車保養廠,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因從事汽車修護業務,駕駛汽車載送客戶往返捷運站及保養廠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事汽車修護,因修車、接車,幾乎每天開車,案發時為上班期間,伊開車送客人至捷運站後要返回公司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經營保養廠,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有提供接送客人及代開服務,客人牽車來時,會接送客人至捷運站等語(原審卷第98頁正面、123頁反面);證人即將系爭汽車委由被告修護之鄭智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提供至住處取車及接送之服務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反面、118頁反面),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車載送客戶至捷運站,返回汽車保養廠途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僅係載送朋友,並非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其因駕駛汽車具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予以補充,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經原審對被告為此補充更正事實及罪名之告知(原審卷第97、123頁背面),使被告為防禦答辯,本院自應逕就公訴人補充更正後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予以審理,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論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即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0頁),堪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雖於本件交通事故後自首本件犯行,惟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經營保養廠,以汽車修護為業,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