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機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025號上訴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麗芬 被上訴人 張文福
藍阿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0一號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訴請求:「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告(即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一0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以一0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返還機器等事件受理,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按聲請人陳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價值核定為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一百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七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共五百三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原法院於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共五百三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已如前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萬零柒佰玖拾玖元,上訴人並未繳付,經原法院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六日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所送達,付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麗芬,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裁判費查詢表),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上訴人固曾就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一0五年八月九日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十七日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揆諸首揭決議、說明,本院自不待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逕駁回其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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