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鳴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鳴遠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罪,經原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上開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因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所指個案,與本案情節有別,要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