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00號
原   告  林素貞
訴訟代理人  洪啟榮
被   告  盛錦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面積十四點九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簡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
均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
,面積157.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因土地分
割之故,被告占用之部分為桃園市○○區○○段○○○○○○號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並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附圖所示之B部分
種植樹木花草(下稱系爭植物)而無權占用,對原告所有權
造成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植物並非其栽種的,係自然形成,其為了自
己居住環境之整潔,而有掃除落葉、修剪花木之行為,其不
同意原告將系爭植物剷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
地栽種系爭植物而無權占用,對原告所有權造成侵害,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
系爭植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何?若是,則㈡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植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何?
經查,系爭植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14.9平方公尺之事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年
2月23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又上開土地複丈成
果圖係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實施測量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104年11月9
日桃院豪民友104壢簡字第700號函、本院105年1月12日
勘驗筆錄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至第40
頁反面)。是原告主張系爭植物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
節,即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佔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復依系爭植物現場之情形
而觀,其除以花盆種植外,並有搭設圍籬之情,有現場照
片6張附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320號卷,下稱
補費卷,第26頁至第31頁),足徵系爭植物並非自然生成
,而係有人刻意栽種之事實。又,被告雖否認系爭植物為
其所栽種,然查:被告於105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及105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自陳:其就系爭植物有修剪花
木、掃除落葉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77頁反面
),基此,系爭植物確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即堪認定;被
告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⒊本件被告確有以系爭植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亦未提出有何合法占
用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14.9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土地騰空,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占
用面積14.9平方公尺4,200元(即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見補費卷第18頁)=62,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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