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503)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27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87年6月
2日在監接續執行,而於8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於89年8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
1月8日,並於9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丁○○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489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法,先後竊得辛○○、戊○○、丙○○、乙○○、己○○、 賈靚 鳳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丁○○除將上開竊得之財物中現金部分花用殆盡,以及將竊得丙○○之金飾以新台幣(下同)77,689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設於高雄市○○區○○街206之2號「金信昌銀樓」外,其餘竊得物品則出售予在報紙刊登「萬物收購」廣告之人。丁○○另承前揭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法,竊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財物,而於丁○○準備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而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以及其所有而與本件竊盜無關之老虎鉗1支,至丁○○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財物則於當日由警歸還甲○○。嗣因警方在辛○○、己○○及丙○○住處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驗結果,因與丁○○指紋檔案相符,遂通知丁○○於93年11月27日到案說明,並經丁○○坦承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信昌銀樓」負責人 林炳村 ,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辛○○、戊○○、丙○○、乙○○、己○○、賈 靚鳳 、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查採證照片42幀、查獲照片8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鑑驗書3紙(刑紋字第093021764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以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中華民國9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憑,被告2次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1次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4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而高雄地區於93年10月4日之日沒時刻為17時43分,於93年10月7日之日出時刻則為
5時52分,有中華民國9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93年10月4日18時及同月7日0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分別侵入辛○○及戊○○之,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至7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273號移送被告竊盜併案部分,因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固得一併審理,但移送併辦究非起訴,移部分與本案前揭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94年度偵字第5273號併案意旨書認被告侵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辛○○、戊○○、丙○○、乙○○、己○○、 賈靚鳳 等6人之住處,應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因附表3至6所示之丙○○、乙○○、己○○、賈靚鳳等4人,並未就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若經起訴依法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此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認併案部分並不包括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本院自無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侵入辛○○及戊○○住處竊盜部分,業已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予以論科,自不再論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被告7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因以破壞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固然較以和平方式侵入他人住宅危險,但同樣均對他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威脅,而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個人之心理恐懼則甚於白日,而被告所犯前揭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罪,自應認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情節較重,是被告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87年6月2日在監接續執行,而於8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於89年8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8日,並於9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進入他人住處行竊,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外,更破壞個人之居住安寧,嚴重威脅個人之居家安全,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驂,竟仍不知省悟,為圖私利連續行竊多達7次,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微,足認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頗鉅,除被害人甲○○之財物,因被告為警即時查獲而歸還被害人外,其餘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均由被告變賣花用等,造成被害人辛○○、戊○○、丙○○、乙○○、己○○、賈靚鳳難以追討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本院參酌被告雖然惡性非輕,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有悔悟之心,因認檢察官求刑,稍屬過重,亦此敘明。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破壞被害人甲○○住處門鎖後,侵入屋內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承在卷,雖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時間、地點,是否亦係持扣案之螺絲起子行竊,已不復記憶,因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其他螺絲起子之行竊工具,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在被告於93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螺絲起子2支之前,堪認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在遭警扣案之前,亦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老虎鉗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曾持扣案之老虎鉗子行竊,而客觀上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曾持扣案之老虎鉗子,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是尚難認扣案之老虎鉗子1支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查獲地點││號││││││├─┼────┼─────┼──────────┼─────┼─────┤│1│93年10月│高雄市楠梓│於日沒後,持其所有而│辛○○所有│嗣因辛○○│││4日1○○○區○○路12│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之華碩M6型│、己○○之│││許│7巷3號5│、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提電腦1│室友 蔡雅惠 ││││樓之2│螺絲起子2支,撬開蔡│台、128MB│、戊○○、│││││佳育位於上址住宅之大│隨身碟1個│丙○○、姚│││││門門鎖而侵入屋內(毀│及現金新台│秋冬、賈靚│││││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幣2,000元│鳳分別於93│││││,未據起訴),竊取蔡│。│年10月4日│││││佳育所有而放置於該住││、同月7日│││││宅房間內之華碩M6型手││、同月12日│││││提電腦1台、128MB之││、同月13日│││││隨身碟1個及現金新台││及同月14日│││││幣2,000元得逞。││報警處理,│├─┼────┼─────┼──────────┼─────┤並經警至蔡││2│93年10月│高雄市楠梓│於日出前,持前開可供│戊○○所有│佳育、 廖貫 │││7日○○○區○○○路│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之三洋廠牌│吟及丙○○│││0時許│70巷弄27│支,撬開戊○○位於上│DVD1台。│前揭住處勘││││號│址住宅之大門鐵門及2││驗採集指紋│││││樓房門鎖而侵入屋內(││送驗後,發│││││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現案發現場│││││分,未據起訴),竊取││留有丁○○│││││戊○○所有而放置於該││指紋,始循│││││住宅1樓客廳電視上之││線查獲上情│││││三洋牌DVD一台得逞。││。│├─┼────┼─────┼──────────┼─────┤││3│93年10月│高雄市楠梓│持前開可供兇器使用之│丙○○所有││││12日1○○○區○○路31│螺絲起子2支,破壞裝│之金飾項鍊││││許│8號│設於丙○○(併案意旨│2條、藍寶││││││書誤載為 范桂法 )位於│石戒指1只││││││上址住宅後方,兼有防│、白金碎鑽││││││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石項鍊1條││││││鐵窗後,侵入屋內(毀│及現金新台││││││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幣3,000元││││││,未據起訴),竊取苑│。││││││桂法所有而放置於該住│││││││宅房間內之金飾項鍊2│││││││條、藍寶石戒指1只、│││││││白金碎鑽石項鍊1條及│││││││現金新台幣3,000元。│││├─┼────┼─────┼──────────┼─────┤││4│93年10月│高雄市楠梓│持前開可供兇器使用之│乙○○所有││││13日1○○○區○○路81│螺絲起子2支,撬開姚│之金項鍊1││││許│5號2樓│秋冬位於上址住宅大門│只及現金新││││││門鎖而侵入屋內(毀損│台幣6,000││││││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元(併案意││││││據起訴),竊取乙○○│旨書誤載為││││││所有之金項鍊1條及現│3,000元。││││││金新台幣6,000元得逞│)││││││。│││├─┼────┼─────┼──────────┼─────┤││5│93年10月│高雄市楠梓│持前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己○○所有││││14日1○○○區○○路23│螺絲起子2支,撬開廖│之項鍊1條││││30分許│9號3樓│貫吟位於上址租屋處之│及手錶1只││││││鐵門鎖後,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起訴)竊取己○○所│││││││有之項鍊1條及手錶1│││││││只得逞。│││├─┼────┼─────┼──────────┼─────┤││6│93年10月│高雄市楠梓│持前開可供兇器使用之│賈靚鳳所有││││14日1○○○區○○路15│螺絲起子2支,撬開賈│之ACER廠牌││││許│1巷46號4│靚鳳位於上址住處大門│筆記型電腦│││││樓之1│門鎖而侵入屋內(無故│、PS2電視││││││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起│遊樂器、國││││││訴),竊取賈靚鳳所有│際牌隨身音││││││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響、NICON││││││、PS2電視遊樂器、國│廠牌數位相││││││際牌隨身音響、NICON│機各1台,││││││廠牌數位相機各1台,│以及MOTOR││││││以及MOTOR廠牌手機(│廠牌手機1││││││門號:0000000000號)│支。││││││1支得逞。│││├─┼────┼─────┼──────────┼─────┼─────┤│7│93年10月│高雄市楠梓│持前開可供兇器使用之│甲○○所有│丁○○侵入│││20日1○○○區○○路33│螺絲起子2支,撬開李│之裝飾品綠│甲○○位於│││許│2巷12之2│ 依貞 位於上址住處大門│色碎石24粒│上址住處竊││││號2樓│門鎖而侵入屋內(無故│、泰國紅寶│取前述之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起│石22粒、高│品,而於同│││││訴),竊取甲○○所有│速公路回數│日17時許。│││││之裝飾品綠色碎石24粒│票6張、皮│準備離去之│││││、泰國紅寶石22粒、高│包3只、手│際,適為警│││││速公路回數票6張、皮│提包2個、│當場查獲。│││││包3只、手提包2個、│裝飾品項鍊││││││裝飾品項鍊2條、IEMI│條、IEMIU-││││││U-KO157型手錶1只、S│KO157型手││││││AGEM-MW986型手機1│錶1只、SA││││││支,以及現金新台幣4,│GEM-MW986││││││055元得逞。│型手1支,│││││││以及現金新│││││││台幣4,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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