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9月26日與被告結婚至今,被告並未曾負起為人夫之責,不曾擔負生活重計,一切生活所需皆由原告一肩扛起,原告於95年6月23日因毒品案入監執行迄今,被告不曾前往探視,亦未匯入分文,夫妻分隔兩地多時,夫妻之情早已蕩然無存,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兩造均未有履行夫妻義務,系爭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兩造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②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3月6日7移署出停葉字第09610408990號號函覆本院稱「經查大陸地區人民甲○○先生於88、89年曾2度來臺探病,94年1月27日申請來台與妻 林佐伊 團聚,因在台配偶未通過(面)訪談,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申請案不予許可,惟並無管制年限。」等詞,並函附⑴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88年9月21日入境至88年11月18日出境;自90年2月9日入境至90年5月6日出境;⑵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記載被告與訴外人林佐伊(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于西元2004年12月1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之情;⑶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記載事實及理由「代理人於94年1月27日向本部提出申請 台端 來臺團聚案,94年3月28日經與林佐伊女士訪談,因說詞前後矛盾,且說台端來臺後欲至姑姑家賣麵,核定:未通過面談」之情(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第45頁);③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準此,依原告戶籍謄本記載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
竟又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林佐伊結婚,並由林佐伊申請來臺而遭不予許可處分,足見兩造結婚後並無往來迄今已近4年,且被告婚後均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共同經營夫妻生活期間已久,難認仍存有情感基礎,且被告現已行方不明,未與原告聯繫,又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結婚,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