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8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13日16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壽山登山路口處大門另一側不妨礙行車之空地上(非萬壽路路面),不料遭舉發違規停車。惟當時異議人停放車輛之位置是屬紅實線內側,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8條及第149條客觀推論,所謂紅實線意指嚴格禁止將車輛停放在妨礙交通之道路路面上,至於不妨礙交通之道路路面以外區域,並無明文規定禁止停放,因之,不能因有紅實線就無限上綱,恣意認定其周遭都禁止臨時停車。另舉發時因壽山登山入口處工程施工,停車格遭圈圍,侵害及剝奪既有停車權益,舉發時機不當顯有程序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行道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笫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6月13日
17時5分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照相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7月2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15383號函、舉發採證照片1紙、高雄市政府96年8月7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X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0、13、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本件違規之地點係在萬
壽路旁之紅磚人行道上,該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且該路段設有多處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此觀諸卷附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共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即明(見本院卷第17、23、24頁),佐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于堅仲 到庭亦證稱:異議人停車處是人行道,且該處並未畫停車格,僅在該處旁畫有一小段之停車格,又該路段有公告「全線禁止臨時停車,違規取締拖吊」,如庭呈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證異議人在紅磚人行道上停放機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空言辯稱:伊認為停車的地方不是人行道,是大門口兩側多出來之空地云云,委無可採,而復揆諸上開規定,既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對被告為裁罰,顯與前開規定相符,而無何違誤之處,異議人另辯以:停放車輛之位置是屬紅實線內側,所謂紅實線意指嚴格禁止將車輛停放在妨礙交通之道路路面上,至於不妨礙交通之道路路面以外區域,並無明文規定禁止停放云云,惟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與同條項第1款「人行道」,並列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足見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不以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異議人前揭所辯之道路標線顯與其於人行道上違規停車之行為無涉。
㈢次查,異議人又辯稱:其停車權因該路段施工而受到侵害,
舉發時程序上有瑕疵云云,然質諸證人于堅仲到庭證稱:該路段下方300公尺處有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縱異議人所述該路段有部分停車格因施工中而無法供停放機車乙節為真實,但違規地點附近既仍有其他替代處所可供停放機車,當未使異議人完全無處尋覓停車位,而剝奪異議人之停車權,況異議人為圖一已之便而將機車任意停放於人行道上,豈非亦然剝奪行人行之權利與安全,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各節俱不足採,其有未依規定將
重型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