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縮刑期滿」,應予更正為「期滿」;倒數5行「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應予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被告陳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陳偉豪於偵查中之自白」;編號(二)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偉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2號被告陳偉豪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6月7日,而於同年8月6日出監);復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扣除前述已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後,所餘刑期與陳偉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02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5日2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32巷口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