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10號上訴人 陳劉秀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羅宇軒徐琳堯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上訴人為原審之原告,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顯然有誤,應予補正,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本件上訴人如對原審判決不利其部分全部不服,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8,420元;如非就原審不利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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