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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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宥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宥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林宥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107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入監執行,素行不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兩次施用毒品行為間隔未逾1個月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等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受刑人林宥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12/05111/01/02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0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49號111年度簡字第4374號判決日期111/03/29112/01/30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49號111年度簡字第4374號確定日期111/05/17112/03/02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73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