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43號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 蔣立宏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蔣立宏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下簡稱被告)在跟 陳慧如 閒聊的時候就被以現行犯逮捕,但被告並無實施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警方所為逮捕並不合法,遂依法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13時0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經警以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規定,依法予以逮捕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朱振傑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證人即詐欺案告訴人陳慧如筆錄在卷可稽。證人朱振傑證稱:因為被害人陳慧如有於112年3月27日提出告訴,指稱於112年3月27日遭詐騙交付嫌疑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犯嫌又跟陳慧如佯稱照會失敗,需要陳慧如再次準備423萬元,陳慧如因而至派出所報案,我遂請陳慧如將犯嫌約出來面交,並陪同陳慧如在陳慧如家中等待犯嫌指示,陳慧如有詢問犯嫌今日會有幾個人會前來面交,犯嫌答稱有三個人,一個是 洪興南 、一個是 莊敏俊 、另一位是律師,陳慧如詢問犯嫌幾點幾分要在何地面交,犯嫌告知犯嫌快到指定地點的時候會再通知陳慧如,後來犯嫌有告知陳慧如,自稱已經在附近,大約五分鐘會到,跟他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黃城公園內見面,我就與陳慧如分別前往,看到陳慧如往黃城公園的內部移動時,我就跟在後面,看到陳慧如與莊敏俊接洽後,確認他是面交的詐欺集團人員,另因為我們在附近等待莊敏俊時,有發現莊敏俊與洪興南有在公園內部聊天,所以當我們控制莊敏俊後,發現洪興南在公園旁把風,我們就過去將洪興南控制。又在控制莊敏俊、洪興南之前,陳慧如已經有問莊敏俊他們是怎麼來的,莊敏俊就手指停靠在中港路531巷158號前之車輛,我們經與陳慧如當場確認後,陳慧如指稱庭上被告就是先前自稱莊敏俊詐騙他的人,並同時指證在旁之洪興南也是先前與陳慧如面交的詐欺集團人員之一,然後我們再依陳慧如先前的指證前往中港路531巷158號前的車輛,發現車輛上還有另一位人員,我聯絡支援的人員,請他們將莊敏俊、洪興南帶過來,詢問車上人員是否是由莊敏俊、洪興南將其載來,車上人員表示「是」,我們先表明身分請車上人員先下車,車上人員就配合下車,我們也有詢問其是如何前來,當時我們看到車上的包包內有露出一些契約的文書,我有先問車上的包包是何人的,當時並沒有拿那個包包,車上的 白宋恩 說是他的。我們再請陳慧如指證莊敏俊、洪興南,然後再問被告等人之真實身分為何,於查證後得知莊敏俊其實是蔣立宏、洪興南其實是 白偉亨 ,就以現行犯將他們三人逮捕,然後查看車內契約的文書,再次確認他們就是對陳慧如為詐欺行為的人員等情。從而,依證人當場見聞情節,詐欺集團再次對被害人陳慧如施詐,被告係因經詐欺被害人當場指證,於再次偽裝身分施詐並欲取得款項,即犯罪在實施中,遭警方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將其逮捕,於法並無相違。
四、綜上,被告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被告所受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於法無違。從而,被告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如主文所示。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