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91號聲請人 陳序寬 相對人 陳光權 關係人 陳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光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序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陳彥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光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序寬之父,即相對人陳光權,因失智、腦中風右側偏癱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陳光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陳序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光權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彥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 陳員 之精神科診斷為一、血管性失智症,二、缺血性中風造成失語症與右側偏癱,目前意識清楚,對叫名可回應,可執行簡單指令,眼神注視可,幾乎無法對話,亦無法書寫,可簡單表達自己的意見(OK)但因為其會掩飾自己聽不懂而胡亂回應或假裝聽懂,因此無法確認陳員之真正意向,其亦無法做複雜陳述,且無法閱讀與書寫。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陳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陳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宜。依血管性失智症認知缺損之病程,陳員之失智病程已約6年,其未來可回復之機率不高。依陳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陳光權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陳序寬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光權之子,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陳序寬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序寬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光權之子,有意願擔任陳光權之監護人,是由陳序寬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光權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陳序寬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光權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陳彥辰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光權之孫,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彥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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