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裕華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裕華對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配合釐清案情,並無隱瞞;被害人 林暄衡 不曾言及有「不能抗拒」情形,客觀上是否未達於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而屬於恐嚇取財;聲請人取得財物後就離開,被害人未即報警是因為涉及毒品買賣、身體未受傷、財產損失不大,且無殺傷力之瓦斯槍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非常後悔,誠摯向被害人道歉,聲請人父母雖為中低收入戶,仍到場參與調解,想辦法賠償被害人,惟被害人未到場調解而無法成立,聲請人仍希望能與被害人有達成和解之機會;聲請人年紀尚輕,僅有國中的教育程度,學經歷不足,因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聲請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聲請人無再犯之虞,且有固定住所,無逃亡管道,且無任何事證顯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本案已定民國112年5月10日行審判程序,故無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宜以具保、限制住居、監聽、按時至警察單位報到等方式取代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等語。
二、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2月18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聲請人犯案後,有命被害人不得報警,須待聲請人離開後才能夠起身離開之舉,參以聲請人前有另案通緝紀錄,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衡以聲請人所涉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不輕,故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或屬聲請人對於被訴犯罪事實之答辯、或屬聲請人自身之家庭狀況,與聲請人本身是否有逃亡之虞,尚無必然關聯。又聲請人被訴之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卷證可知聲請人犯後確有阻止被害人報警、先前已有另案通緝紀錄,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則聲請人既面臨本案重罪之訴追,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聲請人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本院綜觀上情,認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莊婷羽
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