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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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99、57056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宗倫於民國111年6月3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6月4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6月4日4時15分許,詹宗倫騎乘上開機車,自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欲左轉至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於行經東豐街與環漢路5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王輝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環漢路5段往鶯歌方向駛來,詹宗倫貿然左轉,不慎撞擊王輝煌所騎乘之機車,致王輝煌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