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金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金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巫金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是被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欲路邊停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蔡德 發受傷,殊屬不該。兼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談話紀錄表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因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23號被告 巫金錫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金錫於民國111年5月24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玉平巷往樹林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玉平巷76弄18號、並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車時其右側車身不慎擦撞由 蔡德發 騎乘、亦在該處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致蔡德發因此失去平衡,並受有左踝部挫傷、拉傷之傷勢。嗣巫金錫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自行報案,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德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金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德發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
(四)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