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昱丞於民國111年9月22日3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00○0號其先前任職之「環球海釣場」欲買魚,遭其前同事 彭永程 拒絕,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海釣場內,持其所有之鋁製棒球1支毆打彭永程左手臂,致彭永程受有左肘挫傷併肢體腫脹(9x3公分)肌肉痙攣之傷害。
二、案經彭永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永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扣案鋁製球棒照片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9頁至第53頁)附卷可資佐證,並有鋁製球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僅因買魚過程發生爭執
,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以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