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 林詠琪 被告 周瑞慶 現於法務部○○○○○○○○○○○
張辰鐘 現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圓富公司)之業務員 楊興華 ,於民國105年7月間引薦億圓富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張辰鐘,至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公司址,說明億圓富公司之投資項目。被告張辰鐘向原告表示集團規模龐大、收購很多公司、公司體質健全、公司如何營造高額利潤,能投資股權成為股東,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前景看好,投資股權的方式為每單位投資額為5萬元,最低投資單位為2單位,投資期限2年,投資期間億圓富公司以顧問費及保管費名義,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投資金額的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等語。訴外人楊興華並強調投資一切合法合規,原告基於與訴外人楊興華間多年朋友信任關係,即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詠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票號:AI0000000、發票日105年8月5日、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進行投資。詎原告至105年12月經訴外人楊興華表示因億圓富公司遭偵查機關搜索,致原告無法領取任何獲利,訴外人楊興華並表示億圓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周瑞慶很快就可交保,請原告不要吵鬧才能順利交保。原告近幾個月始發覺不對,於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所附附表四(T3)第28頁有查看到「億圓富案受害人林詠琪有投資100萬元」,才知自己受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被告2人及訴外人楊興華、億圓富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被告張辰鐘向原告表示投資集團股權後保證獲利24%,原告基於與訴外人楊興華間多年朋友之信任關係而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詠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投資訴外人億圓富公司,被告周瑞慶為億圓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與被告張辰鐘、訴外人楊興華共同違反銀行法,以詐騙手段招攬原告投資致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於111年2月14日確定等情,有該案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4月24日北院 忠民水 110訴3573字第1129017424號函附卷為憑。依上說明,上開判決應自前開確定時起發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為爭執。經核本件與前開案件原告請求之被告均為周瑞慶、張辰鐘,且原告請求權基礎均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又兩訴之聲明及事實均相同,自屬同一事件。從而,原告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且屬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