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啟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啟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使告訴人及發卡銀行受有損害,所為實有非難之處,惟念其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態度為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毒品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就詐欺得利罪部分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本案持信用卡消費詐得相當於新臺幣2,990元之數位商品,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已經被害人領回且經掛失(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11頁),已非被告犯罪所得,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8號被告鄭啟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處工地,見 池朗 善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1張遺落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處上網,利用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之特性,以上開信用卡佯裝係 池朗善 本人,以免簽名刷卡之方式,於「GooglePlay」網路商店消費購買交友軟體數位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990元),致使該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信鄭啟斌為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予鄭啟斌。嗣鄭啟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於111年9月2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啟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池朗善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用卡刷卡簡訊通知及盜刷明細截圖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如有加重,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末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得利2,990元,為其犯罪所得,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筵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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