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世宏 代理人 陳昭全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五湖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正雄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第2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8.61%(8,000×72=576,000;576,000÷6,688,234=8.61%),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信義路四段大樓擔任社區保全員,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104年1月薪資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卷二第2-3頁)。再經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本院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76,0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為131,481元(見卷二第83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89年出廠之中華自小客車一部,車齡已逾15年,顯無殘值,自陳並無投保商業保險(103年消債更字第253號卷之103年10月22日陳報狀第2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有固定薪資約29,000元,此外無其他非固定
薪資收入,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參,又債務人離婚後與父母、大姐及未成年長子呂○維(00年0月00日生,見103年度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卷附件一戶籍謄本)同住於台北市大安區(見上開戶籍謄本及103年度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卷附件十四證明書),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0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402元、健保費296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700元、房租4,2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432元、手機費533元、父親醫療費337元、長子扶養費8,000元,共計20,20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電信費收據、健保費繳納證明、父親醫療費用收據、租屋證明書、加油發票、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卷附件1、11、14、15、卷二第6-10頁),是其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長子扶養費14,794÷2=22,191),可知債務人願與家人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撙節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全數餘額用以清償債務(29,000-21,000=8,000)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債務人前於104年2月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6.6%)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現住處為親人所有,是否需支出房租、應與同住之人共同分擔房租、應與共同扶養義務人分擔父親、長子扶養費、各項生活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而債務人之父親呂○江已高齡81歲(00年0月00日生,見前開戶籍謄本),每月領有3,500元之敬老津貼(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卷附件17郵局存摺影本),債務人每月僅酌情支付父親337元之醫療費用,其餘生活費用由姐姐負擔,應已量力而為(見卷二第1業陳報狀及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又債務人現住處之不動產雖為債務人姐姐呂○蓮所有(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卷附件13建物謄本),惟該不動產仍設定有高達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酌情支付4200元之房租予姐姐呂○蓮,已低於市場出租行情甚多,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為合理均見上述,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確已戮力節約各項開支並努力還款,故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