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國
林舜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偉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舜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張偉國為向李○○(於民國00年00月生,103年11月6日死亡,年籍詳卷)索討款項,竟與林舜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部分,應補充為「張偉國為向李○○(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3年11月6日已歿)索討款項,竟與林舜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偉國、林舜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
4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卷第20頁至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張偉國係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李○○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張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至被告林舜吉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林舜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偉國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㈡、又被告張偉國與被告林舜吉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向被害人李○○追討款項,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於公眾場所,將被害人拉至路邊,徒手與告訴人李○○拉扯,造成告訴人李○○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等傷害,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甲○○無和解意願,致雙方未能和解,兼衡其等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654號被告張偉國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舜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國為向李○○(於民國00年00月生,103年11月6日死亡,年籍詳卷)索討款項,竟與林舜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旁巷內,共同毆打李○○,致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偉國之供述│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索討款項,並攔住告訴人李││││○○,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之事││││實。││││2.被告林舜吉有毆打告訴人李○○││││之事實。│├──┼────────┼───────────────┤│2│被告林舜吉之供述│1.坦承被告張偉國毆打告訴人李○││││○時在場,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之事實。││││2.被告張偉國有扯告訴人李○○衣││││服、勒脖子,及以手由上而下扣││││下去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李○○之││││事實。│├──┼────────┼───────────────┤│3│告訴人李○○之指│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述││├──┼────────┼───────────────┤│4│告訴人甲○○之指│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述││├──┼────────┼───────────────┤│5│證人 蔡橋凱 之證述│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6│證人陳○○(87年│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00月生,年籍詳卷││││)之證述││├──┼────────┼───────────────┤│7│證人鄒○○(88年│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0月生,年籍詳卷)││││之證述││├──┼────────┼───────────────┤│8│臺北市萬芳醫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103年10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民眾報案上開在場之人「身上疑│││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似藏有木棒等武器」、「求救(│││110報案紀錄單2紙│陳)述有人抓走渠,但不知會被│││、文山第二分局受│抓去哪」之事實。│││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警方獲報到場時,被告張偉國、│││1紙│證人陳○○、鄒○○、蔡橋凱及││││告訴人李○○仍在現場,而被告││││林舜吉已先行離去之事實。││││3.綜上,足以佐證被告2人有控制││││告訴人李○○行動及傷害其之犯││││意之事實。│├──┼────────┼───────────────┤│10│ 陳品云 提供之被告│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林舜吉臉書照片、││││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張偉國、林舜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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