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瑋選任辯護人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振瑋因得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推出半年內未曾辦理攜碼至臺灣大哥大申辦門號者,均可任攜2碼門號移至臺灣大哥大申辦門號,即享有免預繳費用配贈行動電話之優惠方案,雖明知其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已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攜碼方式轉至臺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使用,已不得再申辦上開攜碼免預繳費用優惠專案,詎為能無償取得該優惠專案所配送之行動電話變賣以解決其經濟困窘,竟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祥富通訊行」,向店員 蔡志青 出示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將其原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向臺灣大哥大辦理「攜碼憑千元帳單專案行動上網(0000000版)」、「加盟店外+經銷商×H(00)0000000版」之優惠專案,因蔡志青斯時僅得以電腦初步查詢陳振瑋是否有積欠行動電話費用,至是否符合半年內未曾申辦相同優惠專案部分,則需將申請文件送至臺灣大哥大審核後始得確定,遂先以口頭詢問陳振瑋是否曾辦過此類攜碼至臺灣大哥大門號專案,陳振瑋為順利申辦該專案取得免付費之行動電話,即隱瞞其曾於101年9月間辦理遠傳電信門號攜碼至臺灣大哥大等事宜,佯向蔡志青表示沒有申辦過 云云 ,致蔡志青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陳振瑋申辦上開優惠專案,由陳振瑋簽立「提前取機同意書」,將陳振瑋所選擇方案配贈市價新臺幣(下同)17,500元之SAMSUNG行動電話(型號I9300-16G)1支交由陳振瑋先行取回。陳振瑋取得該行動電話後,旋於同年12月間,將上開行動電話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成年人。嗣蔡志青將陳振瑋前開申請資料送至臺灣大哥大辦理門號開通等事宜,始發現陳振瑋已於同年9月間辦理相關優惠專案,已不得再辦理上開優惠專案,經蔡志青多次以電話聯繫或簡訊通知陳振瑋交回手機或轉為其他方面,陳振瑋均避不見面,蔡志青及祥富通訊行始知遭騙。
二、案經「祥富通訊行」負責人 呂毓祥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件告訴代理人蔡志青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作成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係檢察官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傳喚到庭而為訊問,該陳述本質上屬傳聞證據,而等告訴人代理人在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認其陳述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顯係告訴代理人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本院審理時,已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證人身分通知蔡志青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審理時,並提示證人蔡志青於偵查中之陳述後,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逐一進行辯論,調查證據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用證人蔡志青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告訴人代理人蔡志青於警詢中之指述部分,因本院未將之引為論斷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附此說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含書證),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日,至前述地點之「祥富通訊行」,透過該行店員蔡志青申辦前述攜碼憑千元帳單專案行動上網方案,而將其原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至臺灣大哥大之優惠方案,並選取該方案所搭配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並簽立提前取機同意書等資料,並於12月間,將該行動電話以1萬元之金額售出之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詐欺的故意,申辦當時伊有跟店員蔡志青講伊有申辦過臺灣大哥大門號,且蔡志青也跟伊表示伊有資格申辦,伊也確信這次申辦門號會通過,並剛好伊遭詐騙走存摺,導致帳戶被凍結,並被判幫助詐欺罪,當下帳戶遭凍結,要過生活才想到要以變賣手機方式來周轉云云。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在申辦上開門號時,並未佯稱未曾租用臺灣大哥大門號,當天完全是承辦人員經電腦查詢確認被告符合申辦資格方案後,被告才申辦該方案,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本件僅因「祥富通訊行」事後發現無法適用臺灣大哥大的優惠方案,向被告催討手機未果,竟倒果為因竟推論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誤將該一單純之民事糾紛強加刑事詐欺之帽子,顯與事實不符,亦與一般人申辦門號時是否符合各優惠方案資格,皆須以門號商公司電腦紀錄判定之常情不符,是被告縱將該手機賣掉,但不表示行為當時有詐欺的故意,本件僅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祥富通訊行」出示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攜碼轉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之優惠方案,將其原所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門號申辦「攜碼憑千元帳單專案行動上網」及「加盟店外+經銷商×H(00)0000000版)」等專案,並簽立提前取機同意書後,取得SAMSUNG(型號I9300—16G)行動電話1支使用,而被告在辦理上開攜碼轉臺灣大哥大免預繳方案前,已於同年9月21日以其所申辦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以攜碼至臺灣大哥大申辦門號,所申辦方案亦為「攜碼憑千元帳單免預繳1500H
(24)」專案,被告亦選擇提領SAMSUNGGALAXYSⅢI930032GB行動電話專案商品1組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蔡志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69號偵查卷第2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22號偵查卷第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卷第118頁筆錄,本院刑事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筆錄),並有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攜碼憑千元帳單專案—行動上網—0000000版)、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手機+SIM卡領取及門號同意使用確認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提前取機同意書、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資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6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5頁)、被告於101年9月21日以攜碼優惠方案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遠傳101年8月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威秀門市101年9月21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專案同意書(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000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將其原申辦之上開中華電信2門號攜碼轉至臺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之優惠專案前之半年內,即同年9月間已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2門號攜碼憑千元帳單轉至臺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並領取該優惠專案所搭配SAMSUNGGALAXYSIIIi9300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又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將其原申辦上述中華電信2門號攜碼轉至臺灣大哥大申辦免預繳任何費用之優惠方案時,店員蔡志青雖以電腦查詢,但僅得查詢申辦者是否有積欠電話費之情,至於是否符合臺灣大哥大所規定辦理上開優惠專案需半年內未曾申辦此類攜碼優惠專案者,始得申辦之條件限制,則無法當場以電腦查得,經蔡志青以口頭詢問被告是否曾申辦過此類攜碼至臺灣大哥大門號,被告非但未明確說明其甫於101年9月21日間向臺灣大哥大申辦過攜碼憑千元帳單專案行動上網專案之情,猶表示未曾申辦過臺灣大哥大門號云云,致蔡志青誤認被告具有申辦前開優惠專案之資格,而同意被告申辦該免預繳任何費用方案,並在尚未審核完成前,即先由被告同意簽立提前取機同意書後,交付被告所選送之前述型號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證人蔡志青於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是祥富通訊行員工,被告於101年11月間有到店裡2、3次,之前是來店內繳清電話費款項,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當時辦臺灣大哥大門號可以折價手機,被告以2門號轉至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可以折價到0元,伊有查詢語音系統,但僅能查詢是否有機欠電話費,其餘無法查詢,故伊有問被告是否有申辦過臺灣大哥大門號,被告表示沒有辦過,並選擇SAMSUNG、型號i9300號,市價17,500元,當時屬於高檔的手機,之後將被告申請件送出,約3天後查出被告於9月間已經辦理過以遠傳門號攜碼方式轉至臺灣大哥大門號,不可以再辦理免預繳的專案,伊即聯繫被告,通知被告來更換自費方案,或以其他家人名義申辦,但被告都拒不出面,被告當時有簽同意書,才讓被告將手機帶回,被告就是要騙伊手機等語甚詳(同上述偵查卷及刑事卷筆錄)。並觀被告申辦上開攜碼方案時,所簽立提前取機同意書所載:被告申辦特別方案,號碼配號共2門,因未審核完成,經甲(即被告)乙(即祥富通訊行)雙方同意下,乙方同意先讓甲方提前取機,甲方完全配合乙方之作業流程,若日後門號合約無法申辦或其他因素造成乙方損失,甲方願以申辦當時之手機市價作為賠償等內容,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憑,益見被告當時申辦攜碼轉至臺灣大哥大免預繳之優惠方案時,究竟是否符合申請資格,除經店家以電腦查詢是否欠費外,相關審核尚未完成甚明,此自為被告所明知無訛,然其明知已於半年內曾攜碼至臺灣大哥大申辦門號,已不得再辦理上開優惠專案取得所配送之行動電話,猶隱匿該情,向店員蔡志青佯稱未申辦過云云,致蔡志青信以為真,同意被告申辦該專案,並先行取回所配送之行動電話,且旋於同年12月間尚未經臺灣大哥大通知審核完成通過申辦前,即將該行動電話持以變賣,復於蔡志青通知審核未過,須辦理其他方案或繳付相關費用,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稱沒有跟蔡志青說沒申辦過,是蔡志青告知其符合資格可以申辦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所稱其申辦上開攜碼方案時,並無詐欺故意,係因其事後個人帳戶遭詐騙,其申辦帳戶被凍結使用,無法生活始將該行動電話變賣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02年3月6日將其個人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因於102年3月7日起陸續遭詐騙經報警處理查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起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13日以103年簡字第1042號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所指其遭詐騙帳戶無法生活之時間,顯然是在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間將本案配送之行動電話持以變賣之時間之後相齲齬,被告竟倒果為因稱係因帳戶被凍結,無法生活才會去賣手機云云,核與事證資料不符,而不足採信。
(四)再觀被告前於102年5月1日偵查中陳稱:「‧‧‧(問:買手機目的?)解決生活。(問:你解決生活方式是將手機賣給詐諞集團嗎?)不是,只是單純把手機拿去轉賣。(問:你拿到手機後多久把手機轉賣?)1、2個禮拜之間,我賣給網路收購手機的人。(問:從告訴人手機行那邊取得手機時,如果不是免預繳,你能否支付全部手機費用?)不能。」等語,及於10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中亦陳:伊當時生活比較不好,比較缺錢,沒辦法生活,所以才去辦手機為了要變賣,之後再把手機變賣,也打算拿變賣手機的錢來繳納後續的費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0422號偵查卷第8頁及其背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筆錄),均徵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至祥富通訊行申辦攜碼憑千元帳單轉臺灣大哥大門號之專案,即得免預繳任何費用,並不是為使用相關門號及行動電話,而是為免預繳任何費用即取得新款行動電話以利其轉售變現甚明,益徵被告明知其已申辦過臺灣大哥大門號,不具申辦本件以攜碼免預繳優惠專案之資格,仍向店員蔡志青佯稱未申辦過臺灣大哥大門號云云,又藉店家無法立即查詢確認,申辦流程尚未審核完成前,即以簽立提前取機同意書方式取得免預繳任何費用之新款行動電話1支轉售牟利,可見本案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查本件被告隱瞞其曾於101年9月21日已申辦攜碼憑千元帳單免預繳費用專案方式申辦臺灣大哥大電話門號,不得再於同年11月12日再辦理攜碼憑千元帳單免預繳之專案,但卻在店員詢問時佯稱並未申辦過等語之詐術,致該受理之店員誤認被告符合上開免預繳費用之專案資格而同意被告申辦,並在申辦尚未審核完成前,即依被告要求交付其所選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取得該行動電話後即轉售出,並避不見面,是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費用,並撙節開支,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竟藉假申辦、真詐取免支付任何費用之新款行動電話後轉售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所為誠屬不該,且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困擾,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難認其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