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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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2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李建興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至5行「於道路繪有『停』標字時應停車再開」應更正為「於路面繪有『慢』字標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8行「未減速慢行」應更正為「未依路口『停』字標誌之指示停車再開,逕自前行」、第11行末段補充為「李建興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之證據清單編號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並增列「被告李建興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5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見審交易卷第4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未依路口「慢」字指示減速慢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之主因,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對理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不能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紙可憑(見審交易卷第45頁)。並酌及被告過失情節、所造成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見審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29號被告李建興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10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於道路繪有「停」標字時應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由 謝耀星 所騎乘,未減速慢行而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100巷由北向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耀星受有右膝挫傷併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耀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建興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李建興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之供述│與告訴人謝耀星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謝耀星於警詢及偵│告訴人謝耀星於上開時間、地點騎│││查中之指訴│乘機車,遭被告撞擊之事實。│├──┼───────────┼───────────────┤│三│ 陳銀旺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告訴人謝耀星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書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李建興及告訴人謝耀星均有過│││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1070│失之事實。│││7085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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