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忠選任辯護人涂榮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成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林成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槍枝,不得非法持有。詎其為驅趕家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底,透過網路拍賣平台,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 陳啟綸 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藏放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居所,而非法持有。嗣經警方於107年3月8日搜索上址居所,當場扣得上述槍枝,而查獲上情。林成忠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向警方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陳啟綸(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判決格式及證據能力: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經被告林成忠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高雄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5223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背面、第22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下稱院一卷】第78、8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㈡【下稱院二卷】第25至26頁);核與另案被告陳啟綸於另案警詢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院一卷第214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院一卷第19至20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為證,及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為憑。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單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複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所謂單動功能損壞,係指槍枝無法以先將擊錘後拉呈待擊發狀態再扣壓扳機釋放擊錘之方式供擊發子彈使用;惟仍可以直接扣壓扳機連動擊錘向後並釋放之複動方式供擊發子彈使用」,此有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
2日刑鑑字第1070027988號鑑定書、107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61524號函可參(偵卷第28至29頁、院一卷第91頁),足以證明上述改造手槍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㈢又依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我承認在持有期間,就知道這支槍
有殺傷力,因為槍是金屬的」、「我去網路上GOOGLE搜尋,也聽說是有殺傷力」等語(院一卷第78頁、院二卷第25至26頁),足證被告於持有上述槍枝時,已知槍枝具有殺傷力。㈣被告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四、法定減輕事由: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其犯罪型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者,只要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上述減免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被告林成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持有上述槍枝,依其犯罪
型態(由自己持有保管槍枝而經警方查獲),僅有槍枝來源而無去向可言。被告已對警方供述槍枝來源是向陳啟綸購買,警方因而查獲陳啟綸涉嫌販賣槍枝,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高雄市刑警大隊108年1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870147600號函暨附件陳啟綸筆錄及解送人犯報告書為憑(院一卷第210、214、220至221頁)。
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而被告雖供稱因
家中鼠患騷擾,為了驅鼠而購入上述槍枝,但有效驅鼠方式甚多,縱使選擇使用槍枝,以鼠隻體型微小,使用動能較小而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即可輕易達到槍聲驅趕、射傷甚至射殺鼠隻之目的,被告竟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均有高度危險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持有槍枝罪,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縱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情形,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㈠被告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不再於量刑時重複評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槍枝,不得非法持有,竟為驅趕家鼠,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藏放在家中而非法持有,對於公眾生命、身體有高度潛在危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經查獲改造手槍1支、持有期間約3個月,並無查獲使用槍枝射擊或用於其他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又無前科而屬初犯,素行良好,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
2名年幼子女等家庭狀況(經被告提出戶籍謄本、家庭照片為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然查被告正值壯年,所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對於公眾潛在危害非輕,上述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他扣案物品,經本院分別送請刑事警察局、警政署(
保安組)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亦非公告之槍枝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院一卷第93至96頁),均不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足證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