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李坤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先向不知情之福發公司員工 譚福進 佯稱有中古物品要販賣,而使之搭載被告前往上開地點,並任意竊取被害人 孫國明 擺放市場內之鋸材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鋸材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於被告竊得後旋即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並考量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智識尚淺,兼衡其自述因為沒有錢,怕家人擔心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9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自述係因行為時沒有錢方為本件犯行,上個月已找到工作,擔任受僱工人,每月月薪3萬6,000元,且因母親過世、父親在監服刑,需一人撫養奶奶等情(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已知自己行為之不當(見本院卷第11頁),又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等情,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並已坦認犯行,足見被告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所竊得之鋸材機1台,已發還被害人孫國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28號被告李坤漢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0巷00○0號「福發有限公司」(以下稱福發公司),向該公司人員佯稱有中古東西要販賣,請福發公司人員協助載取云云,福發公司旋由不知情之員工譚福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李坤漢,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凱旋市場停車場,李坤漢即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孫國明所有之鋸材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並與不知情之譚福進一起將上開竊得之鋸材機搬至上開自小貨車車斗,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孫國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國明、譚福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
5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坤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徐偉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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