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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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福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19日14時07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福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1頁、審訴卷第49、67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卷第13-15頁)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24號、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及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第2案),該部分與前揭第1案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月29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第2案部分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15日,於10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108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係屬累犯,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是本件被告因屬累犯而加重其本刑,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應考量者,是在本案加重其最低本刑(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無罪刑不相當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罪行為與本件所犯之後罪行為均係屬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於前罪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度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件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文所謂之罪刑不相當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同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通知於指定時間到場採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係為警依前揭規定通知到場採尿,又其警詢時乃供稱:對於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級毒品種類都已忘記等語(見偵卷第10頁),而係在偵查機關得知驗尿結果後,被告始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59至60頁),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可參,是以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仍未能戒斷毒癮,除於107年10月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外,復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稽,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屬自傷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受僱鐵工,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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