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利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7號、第73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仁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仁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黃仁利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就所處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97號104年度偵字第7324號被告黃仁利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71號、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5月18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黃仁利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以下犯罪行為:(一)緣於104年1月17日晚間時分,黃仁利因搭配酒類服用不明物品,導致身體不適,而被送往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急診室留置觀察(該院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迄於翌(18)日上午10時25分許,黃仁利在該醫院急診室內,因拔取尿管及能否自動離院等事項,而對當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 賴佳妤 有所不滿,詎黃仁利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犯意:除厲言對賴佳妤恫稱「妳就死定了」之加害生命言語,使賴佳妤心生危害安全之畏懼外,並藉施此強暴手段,達到妨害賴佳妤執行醫療業務之目的,期間黃仁利且公然以「幹妳娘」言詞,接續大聲辱罵賴佳妤,亦足以貶損賴佳妤之人格尊嚴。(二)俟於同日(18日)上午10時4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 張建興 等人,因接獲派出所值班臺通知發生上開案件,隨即前至上址醫院急診室查看,而黃仁利見張建興等人抵達現場(約於該日上午10時45分許),於張建興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幹」、「家你娘客兄公」等粗鄙言語接連辱罵值勤員警,嗣經員警當場將黃仁利予以逮捕,始避免更大危害發生。(三)此外,黃仁利於104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區○○路0段000號某便當店前,因認為自己遭當時正在該處準備購買便當之 李肇龍 瞪視,竟基於傷害、毀損等犯意:先徒手毆打李肇龍臉部及其他身體部位,造成李肇龍因此受有臉部頓挫傷、左手食指擦挫傷等傷勢,而李肇龍莫名受此攻擊舉動,除極力掙扎抵抗外,並趁隙逃離現場。隨後,李肇龍因認黃仁利已離開當地,遂返回上址便當店前,準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豈料,此時黃仁利卻手持1支機車避震器(未扣案,為金屬製棒狀造型),從一旁出現並將李肇龍連人帶車推倒,且以該支避震器擊打李肇龍頭部位置,幸因李肇龍當時已頭載安全帽,方未因此攻擊行為而受傷,然黃仁利此舉仍造成該頂安全帽破損,致令不堪使用;緊接著黃仁利因不滿李肇龍逃離現場避難,又續承前開毀損犯意,接連持該支避震器砸擊前述重型機車,導致該輛機車之面板、手把蓋、前土除、後把手架、後牌板、左側護條等部位毀壞,均足以生損害於李肇龍。
二、案經賴佳妤、李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仁利之供述│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辯稱自己當時服用安眠藥,││││沒有印象發生何事等詞。│├──┼───────────┼────────────┤│二│告訴人賴佳妤於警詢、偵│該名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遭│││訊時之證述│被告恐嚇、公然侮辱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等經過情形。│├──┼───────────┼────────────┤│三│證人即萬芳醫院護理師高│被告當時語氣並非良善之事│││歆雅於偵訊時之證述│實。│├──┼───────────┼────────────┤│四│證人張建興於偵訊時之證│被告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述(暨職務報告)││├──┼───────────┼────────────┤│五│告訴人李肇龍於警詢、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訊時之證述│傷及安全帽等物品遭到毀損││││之事實。│├──┼───────────┼────────────┤│六│員警到場處理時蒐證畫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檔案光碟暨擷取列印照片│所述部分之經過情形。│├──┼───────────┼────────────┤│七│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肇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八│告訴人李肇龍當時所騎乘│被告前述毀損之事實。│││機車與配戴安全帽之受損││││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取列印││││資料、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涉犯此二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外,被告前述(一)、(二)及(三)等犯行間,不僅犯意各別,且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