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瑋選任辯護人林禮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士瑋於民國103年10月5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行經基隆路一段與八德路四段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依該路段限速50公里指示,仍以超越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有 張正宗 騎乘腳踏車,亦未依號誌指示,於系爭交岔路口八德路東西向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違反號誌管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欲橫越基隆路,林士瑋見張正宗出現在前方,遂將系爭機車向左偏閃,張正宗亦將腳踏車向右騎乘以圖閃避,惟因雙方各有前揭疏失,林士瑋仍因操控系爭機車失當倒地滑行,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張正宗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後輪,致張正宗人車倒地,頭部撞擊地面,經送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延至
103年10月12日5時45分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林士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士瑋自首暨被害人張正宗之子 張昌暐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與本具有關連性(詳後述),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林士瑋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亦查無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是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士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被害人張正宗騎乘之自行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並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云云,辯稱:伊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並未超速,亦有注意前方情況,才會在發現危險時自行把機車弄倒,是機車滑行去撞到被害人;案發時系爭交岔路口路燈都未點亮,旁邊店家也處於休息狀態,所以在八德路四段停等紅燈車輛所開啟的大燈光線導致伊無法看清光線後方被害人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騎乘自行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案發時為夜間8時許,路燈昏暗,路口店家亦打佯中,被告騎乘路段右側之八德路往西方向尚有車輛停等紅燈,大燈向被告行駛之基隆路向北方向照射,被告因此無法見及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自街角出來,而該輛腳踏車亦無裝置反光設施,故被告實難於騎乘系爭機車過程中注意到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出現在前方,被告實未及反應;再依據現場煞車痕8.6公尺,依交通部函釋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推算,被告當時騎車時速應為是40至45公里,縱再加上撞擊前之刮地痕,被告騎車時速也低於50公里而未超速;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委員會僅依據煞車痕跟刮地痕,即認定被告疑似超速,此外無其他具體依據,更與上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相違,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
,於綠燈時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由系爭交岔路口八德路東北往西南方向欲橫越基隆路,被告見被害人出現在前方,遂將系爭機車向左偏閃,惟失去平衡倒地滑行,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頭部撞擊地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22幀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114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8頁);而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後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開刀救治,延至103年10月12日5時45分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相字第693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199頁、第203頁、第221頁至第226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導致死亡之結果,首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情節?經查:
⒈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速限為50公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案發後自稱騎車時速約50公里,已達該路段之最高限速(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見偵字卷第19頁);復於偵訊中自承案發時要拿東西趕時間,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等語(參見偵字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基此,顯見被告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行車時速相當快速。
⑵復酌以本案車禍現場為柏油(瀝青)路面、乾燥、平整無缺
陷,此有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第28頁照片編號01;本院卷第79頁照片編號070、071),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3頁),若被告於案發當時時速為其所述之50公里,依此得以煞停之煞車(距離)痕應為11.5公尺至14.1公尺間,然本件被告自承發現被害人在其前方隨即煞車、閃避,至此產生8.6公尺之煞車痕後,仍未能將系爭機車煞停,而系爭機車失去平衡倒地後繼續向前滑行,先留下長度為2.6公尺之刮地痕,復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後,動能仍未完全抵銷,再留下長達16.6公尺之刮地痕,被害人之自行車受撞擊後,受被告機車撞擊力道牽引在地上滑行亦留下長達8.2公尺刮地痕,除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益徵被告發現被害人在其前方,即採煞車產生煞車痕,復倒地產生刮地痕,距離合計達長27.8公尺(8.6+2.6+16.6=27.8公尺),始將系爭機車動能完全消除,是被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行車時速確已超出50公里非微,顯逾肇事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縱將現場煞車痕8.6公尺加上撞擊前刮地痕的距離(8.6+2.6=11.
2公尺),也低於11.5公尺,故時速低於50公里,被告並未超速行駛等語,惟上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指之煞車痕,係指汽車以不同時速行駛於各道路狀況時,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倒地前及倒地後撞擊被害人之自行車前所產生之煞車痕及刮地痕雖如上述,然至此系爭機車動力仍未完全消失,仍繼續向前滑行產生刮地痕,自不得僅以現場煞車痕或再加計撞擊前之刮地痕推算被告行車速度低於50公里,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洵非的論,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現場即臺北市○○區○○路一段南往北與八德路四段交岔路口之道路,係柏油路面,於案發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上事實,已據承辦之交通警察人員調查後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蒐證拍攝之彩色照片10幀(附近道路均有燈光照明之情形)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而上開卷附事故現場蒐證拍攝之彩色照片中,依被告行向即臺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於進入與八德路四段交岔路口前,就前方交岔路口及越過該交叉路口之基隆路一段之視線均明亮、清晰(見本院卷第79頁照片),且再徵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明顯可見被害人於20時2分7秒時騎乘自行車出現在八德路一段東北向西南之行人穿越道上,並進入該行人穿越道,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20時2分9秒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於此之前,被告前方幾無車輛通過,視野寬闊,此際被害人亦已進入該行人穿越道相當距離(見本院卷第27頁、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限速內行駛,顯可見及此危險情事而足以為相當之避險措施,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至被告雖辯稱,其於20公尺前就發現告訴人,所以自行閃避並倒地云云,惟若被告於20公尺前發現被害人,則以前開視野開闊、視距清晰、良好等情,豈有未及閃避,更於倒地前產生8.6公尺之煞車痕,且失去平衡倒地後繼續向前滑行,先留下長度為2.6公尺之刮地痕,復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後,動能仍未完全抵銷,再留下長達16.6公尺之刮地痕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仍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⒊綜合上述,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行經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得諉為不知,而本件肇事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依限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避免危險之發生,致發現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於前方時,雖向左閃避但因操控系爭機車失當倒地滑行,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張正宗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後輪,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頭部撞擊地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其於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⒋本件經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
104年度調偵字第25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固可認同,惟該等鑑定意見漏未審酌被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尚欠周延。
⒌本件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路口,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超速行駛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業如上述,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即不能以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過失責任。
㈡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時騎乘腳踏車沿八德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欲橫越基隆路,依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害人張正宗有違反號誌管制,於其行向交通號誌仍為紅燈之際,即騎乘自行車貿然進入路口,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左方疾駛而來已閃避不及,以致遭系爭機車撞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此亦經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明確,有上開2份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惟本件事故,被告既同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依前所述,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
行駛之過失,至為明確,其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 陳家慶 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此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騎乘機車超速行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被害人違反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過失情節重大,應負本件交通事故主要肇事責任,被告之過失情節相對輕微;因個人經濟狀況未臻理想,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包括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因未依法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被害人家屬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逕而依法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死亡補償金新臺幣200萬元,並已領取;暨衡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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