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勛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勛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勛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雅築飯店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18日16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山福旅社」301號房內,為警另案偵辦其前夫 楊智評 搶奪、竊盜案件時在場,莊勛伊在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在警員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勛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審訴卷第41、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4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545)(見警卷第12頁、第25頁)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已如前述,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16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山福旅社」301號房內,為警另案偵辦楊智評搶奪、竊盜案件時在場而將其帶回警局,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於107年10月18日20時13分許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將被告所採尿液送驗,於同年11月2日檢驗報告結果得知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年11月2日)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在警員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同意由警員採尿送驗,並於製作筆錄時主動自首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於本院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參酌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受僱養鴨,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5千元、離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勵被告改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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