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5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世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世杰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576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之個別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總統府侍衛室民國104年4月28日華總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光碟1片(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現場光碟附於本院卷第31頁證物袋內)」、「本院勘驗上開現場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及後附現場光碟影像之列印照片編號1至36」、「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 蕭妃青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4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起訴意旨認此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惟本院認對警員辱罵與施強暴2行為係顯然可分,確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1.前無因犯罪而經科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2.不圖克制言行、尊重他人,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公然侮辱,顯然蔑視公權力之存在,且當場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而以利剪實施傷害行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守法觀念亦甚為薄弱,其侵害他人權利,應予非難;3.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特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208號被告吳世杰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杰於民國104年2月8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寶慶路口,因大聲咆哮叫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介壽 路派出所(下稱介壽路派出所)員警 張敬 據報到場對吳世杰進行盤查,詎吳世杰明知員警張敬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辱罵張敬:「幹你娘機掰」等貶損員警人格之言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手持金屬製剪刀1把對張敬揮刺之強暴方式,妨害張敬執行職務,致張敬受有左手掌裂傷2.0cmX0.2cm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當場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吳世杰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伊於上揭時、地│││查中之供述│,有罵員警即證人張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是證人先罵伊,││││伊才回罵,而伊隨身攜帶之││││剪刀是用來剪鼻毛,證人壓││││制伊時,才遭伊口袋內掉出││││來的剪刀劃傷云云。│├──┼──────────┼────────────┤│㈡│證人即介壽路派出所員│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警張敬職務報告、介壽│罪事實。│││路派出所刑事陳報單││├──┼──────────┼────────────┤│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證人張敬受有如犯罪事實欄│││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傷勢│所載傷害之事實。│││照片││├──┼──────────┼────────────┤│㈣│現場照片、扣押筆錄、│被告於上揭時、地,經員警│││扣押物品目錄表│壓制時,手持上開剪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8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