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抗字第47號抗告人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禾泰建設有限公司等五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執字第51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轉讓與予第三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豐資產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公司再於97年4月30日將該債權再讓與抗告人,有讓渡書可佐,抗告人已合法受讓債權。又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故通知債務人並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目的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避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故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則抗告人係本件合法、適格之債權人,依法本可檢具執行名義正本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債權人不適格之疑慮;又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者,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行為不屬之;又縱使抗告人未補正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證明,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亦非不能進行。且債務人如就債權讓與事宜有異議,當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依法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非由執行法院逕予決定執行程序是否應予續行,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人自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債權人未先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且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如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須將起訴狀或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無從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故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尚難認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縱使債權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書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因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予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送達債務人,以防止債務人脫產,故仍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有違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5375、33442號(債權人均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文件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受讓上開債權,惟未提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已如前所述;原法院已於97年7月15日及同年7月25日2次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均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