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再抗告人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禾泰建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抗字第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原債權人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對於債務人禾泰建設有限公司、甲○○○、乙○○、丙○○、丁○○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獲清償之債權轉讓與第三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伊再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受讓該債權,為原執行名義之繼受人等語,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執行分配表等件,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人自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否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又強制執行程序未如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須將起訴狀或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無從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故債權受讓人僅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難認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而其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書一併送達債務人,於法則屬無據。再抗告人既未提出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且經執行法院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其聲請強制執行即非合法等詞,因而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六二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再抗告意旨,徒以債權讓與通知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進而謂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無須先對於債務人為讓與之通知,聲請強制執行兼有通知之效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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