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4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捌萬零肆佰玖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7月20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至88年12月18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821,168元之帳款未償(消費款
780,490元、利息40,678元)。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匯通銀行、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9,23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