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10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判決正本於97年10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10月2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表示「原審判決在量刑部份顯然未考量被告合乎自首要件,予以減輕量刑,且一般吸毒者均可獲得接受美沙冬療法或未超過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請求酌情予以減輕量刑」等語,有上訴狀可稽;惟原審判決就被告合乎自首要件一節已於理由欄參、論罪中敘明「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表示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2頁),被告甲○○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等語,顯已就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予以審酌並依法減輕其刑,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再者,原審已於參、四項中闡明其審酌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顯現其素行不佳,其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理由;乃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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