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搭乘上訴人(即被告)公司僱用之駕駛員 葉混郎 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飛狗巴士」營業大客車,自高雄市○○路車站前往台北途中,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2公里170公尺處(臺南縣後壁鄉路段),因駕駛員葉混郎長時夜間駕駛致精神不濟而睡著閉眼,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由訴外人 陳嘉文 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左側胸壁、髖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後背擦傷等傷害。駕駛員葉混郎已於刑事審理期間坦承過失,上訴人為其僱用人,應對葉混郎之肇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工作損失90萬元及精神損失60萬元)。【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判令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偏高,雖然上訴人公司資本額達2億5千萬元,但這二年公司營運確實非常不好,95年度虧損1億2千2百萬元左右,96年虧損將近7千4百萬元,足見上訴人公司實質財力不佳,且有高額虧損負擔;且須配合政府政策,在經營惡劣的環境之下,仍然勉力維持公司的繼續營運,最主要目的在於履行社會責任兼顧到整個公司員工的生計,為此請酌降賠償金額。
㈡、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搭乘上訴人公司受僱司機葉混郎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飛狗巴士」營業大客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2公里170公尺處(臺南縣後壁鄉路段),因駕駛員葉混郎長時夜間駕駛致精神不濟而睡著閉眼,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由訴外人陳嘉文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胸壁、髖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後背擦傷等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原審9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訴外人葉混郎過失傷害案卷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為葉混郎僱用人,其受僱人葉混郎於執行職務之際,因過失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上述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查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前述重大之傷害,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搭乘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因駕駛司機葉混郎過失肇事致受有左側胸壁、髖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後背擦傷等傷害,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微傷,且其原為職業潛水員,從事深海潛探案件聘任,其左肩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習慣性脫臼,無法承擔重荷,需長期進行復健治療,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掛號收據等可證(見原審卷第61-67頁,本院卷第35-42頁),足認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之精神痛苦亦非輕微,再參酌原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93年、94年、95年財產狀況,有土地、建物及汽車財產資料五筆,總額2,496,789元,且被上訴人於事故前三年內另有從事潛水教職所得合計71,465元等經濟狀況、身份、地位,暨以上訴人公司為營業大客車公司,從事汽車客運業務,實收資本額為2億5千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且該公司本應負責旅客運送安全,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旅客受傷情事,更應極力協商賠償,而上訴人以經營環境不佳置辯,顯亦不能脫免其應負之責任。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至今仍未為絲毫賠償,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20萬元為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鈴香